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同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同義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同義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17時8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富貴路方向行駛,行至中信街、中央路口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追逐其隨行寵物犬,疏未注意右前方來車逕行穿越中央路,適有O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路往中港路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口時突見林同義騎乘腳踏自行車追逐犬隻自OOO左前側而來,緊急煞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OOO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三度撕裂傷、左側第5至6肋骨及第8至10肋骨骨折、腦震盪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門齒斷裂、四肢多處及腹部擦挫傷等傷勢。林同義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同義自首暨OOO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林同義固 坦承於前揭時間,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富貴路方向行至中信街、中央路口,行駛自行車穿越道穿越中央路時,遇告訴人OOO自其右前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路往中港路方向行駛而來,因告訴人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在自行車穿越道上,其行向為綠燈,且隨行寵物犬始終置於車頭置物籃內,車禍發生前,伊並未在追趕上開犬隻,純因告訴人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伊騎車行為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上開路口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緊急煞車並閃避不及而倒地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中「往新北大道」應更正為「往富貴路」,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及證人即告訴人OOO、證人即製作人警員OOO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62頁、6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其中報告表二編號32被告飲酒情形欄誤載為「7〔經呼氣檢測0.56-0.80mg/L〕」,應更正為「10〔未檢測〕」,此經證人即填表人警員OOO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現場及兩車照片10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現場及號誌燈照片共6幀、本院依職權列印之google地圖街景照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該規則第186條之1圖例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頁、第4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7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自承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伊確有攜帶寵物犬1隻隨行一情無誤(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又告訴人於104年3月23日警詢時即指陳:伊騎乘機車沿中央路往思源路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伊看到被告自其左前方騎乘腳踏車在追一團東西,不確定是狗或是貓,就直衝出來,令伊閃避不及;事故發生後伊醒過來時,聽到路人說「那個阿伯要去追狗」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1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騎機車到中央路與中信街中間時,看到左手方被告騎著腳踏車沿中信街往中信國小方向追著狗,穿越中央路,伊一直按喇叭,被告都不停,一直追著狗,伊為閃避被告緊急煞車,接著便摔車,伊並聽聞旁邊路人喊「阿伯,你不要跑,你要去哪裡,你要留下來」、「那個阿伯好像要去追狗」;「在調解委員會時,被告說他那條狗是他兒子的,比他的生命還重要,為了追狗,所以才沒有停,如果狗丟了,會被他兒子責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OOO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現場時沒有看到狗,但是派出所作筆錄前,被告說當時他在追狗,如果他沒有追到狗,他回去會被兒子罵。」、「(103年12月16日)被告作筆錄前,我先跟被告聊天,我問他為何會發生這件車禍,被告跟我說他的狗跑掉了,狗如果沒有找回來,他的兒子會罵人。」、「(問:被告在製作警詢筆錄及與你聊天的過程中,有無向你強調他的狗原本是放在菜籃裡,是發生車禍後,才跳下車?)沒有」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第65頁背面),若合符節。參以證人OOO所證述被告提及追狗一事之時間,係於103年12月16日製作被告警詢筆錄前,且該段內容並未記載於被告筆錄中,而告訴人係於104年3月23日始前往新莊派出所接受警詢,證人即警員OOO於詢問告訴人時,並未告知告訴人有關被告陳述追狗之事,有關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見被告追一團東西,不確定是否狗或貓等情,均係告訴人主動陳述等節,亦經證人OOO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足見告訴人及被告乃分別於未受對方陳述影響之情況下,即各自述及被告追狗情節,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OOO於本院行隔離交互詰問中,證人即告訴人即證稱:被告隨行之犬隻係其兒子珍愛、豢養之寵物,若未追回將遭兒子責難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其後證人OOO亦不約而同證述:伊詢問被告本件事故發生緣由時,被告回稱其隨行犬隻跑掉,如果沒有找回來,兒子會罵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 益徵 告訴人所指證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追趕犬隻一情,信而有徵,堪認屬實。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沒有騎乘腳踏車追狗,從頭到尾狗都放在菜籃裡云云,純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至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行向號誌燈號為何,被告及告訴人均自始堅稱自己行向為綠燈,事發地點又未設監視錄影設備,亦無相關人證可資調查,此據被告、告訴人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3頁背面),復經證人OOO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到現場處理時,並無其他在場目擊車禍之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頁),是僅憑告訴人單方指述,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其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是以行為人在有預見可能之情況下,對危險之可能發生負有防止或注意之義務,若竟疏未履行此等義務,致此項危險發生實害,該行為人之不作為,亦該當本罪之過失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為新開發區,車流量甚少,且案發當時該路口並無其他車輛通行,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從而,自被告行向以觀,其車前顯無視覺遮蔽或障礙物,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與車禍地點相距非遠,告訴人機車車損狀況亦非嚴重,足見告訴人騎乘機車並無車速過快情形,被告對於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其右前方直行而來,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因被告心繫追逐其隨行寵物犬,疏未注意右前方來車,逕行騎乘腳踏自行車穿越中央路之自行車穿越道因而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有過失,應無疑義。再被告上開之過失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上揭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至起訴書所載被告逆向行駛於自行車道一節,按自行車穿越道線,用以指示自行車於交岔路口或路段中穿越道路的行駛範圍;穿越道線的入口及出口處應分別繪設自行車圖案,必要時,得增加組數及指向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6條之1定有明文。且本件事故地點之新北市○○區○○路兩側人行道規劃專供行人及自行車可雙向通行,另於人行道雙向入口處設置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自行車穿越道線及行人穿越道線等交通設施,並搭配設置自行車專用號誌與行人專用號誌,以利用路人辨識,故自行車穿越道雙向均可通行等情,亦經新北市政府所設市長信箱回覆被告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件自行車穿越道既可雙向通行,自無逆向行駛於自行車穿越道可言,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俱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人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稽,其騎乘腳踏自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犯後態度非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經檢察官陳彥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