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27號異議人桃園市大園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游智健 代理人 林美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張勝義 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5月31日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570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業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勝義於民國102年6月7日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117年6月7日到期,經立具借款一紙暨授信約定書。上開借款繳付本息至
106年10月7日,即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為71萬1110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催討無效,相對人已經失其期限利益。鈞院於107年4月19日裁定異議人補正 張添福 為一般保證人,業已於107年5月7日收受本裁定5日內於10
7年5月9日補正對主債務人張勝義請求發給支付命令遭鈞院駁回,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前段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同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勝義、張添福核發支付命令,因於聲請狀之請求原因事實欄稱「相對人張勝義於10
2年6月7日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100萬元,約定117年6月7日到期。上開借款繳付本息至106年10月7日,即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為71萬1110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催討無效,相對人張勝義已經失其期限利益,依約請求全部清償」,惟針對相對人張添福部分,並未說明其請原因事實及依據,經司法事務官於107年4月19日以107年度司促字第5707號裁定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5月7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13頁),惟異議人僅補正聲請發給相對人張勝義支付命令等文字,其餘則迄未補正,有本院非訟中心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7至18頁),則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司法院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示,當事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雖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出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
四、本件司法事務官僅於程序上裁定駁回,異議人仍得具狀並更正其請求原因事實之內容,再重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