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613號原告 歐俊儀 被告 陶美方 即 陶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15日結婚,婚後共同生活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2,詎被告於104年8月,在外借高利貸,並與原告發生爭吵,被告就此搬出,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與原告分居迄今。被告雖曾於105年12月1日與原告見過一次面,然亦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長期分居,未共同生活,已逾2年,原告請求被告返家,被告亦不願意,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9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間離家出走,迄今未歸,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附於本院106年度家婚聲字第32號民事卷宗)。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原告前揭主張,亦堪採信。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自104年8月間起離家,期間未曾與原告共同生活,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應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並無正當理由。則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之久,顯然長期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未互相關心、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希望與原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當應勉力為之,被告卻長期不與原告同居,對於本件訴訟,被告既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應認被告主觀上亦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要屬無疑。另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素琪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