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9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佳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佳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復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被害人 吳政翰 於警詢中亦表示不提出任何告訴,此有被害人吳政翰之警詢筆錄1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在卷可稽,考量被告行竊之財物價值非高,兼衡其高職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台,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物品業經被害人吳政翰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臺中 簡易庭 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股
106年度偵字第29290號被告古佳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佳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8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245巷「三番街」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吳政翰放置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新臺幣900元,已發還),得手後逃逸。嗣經吳政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佳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政翰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扣案物品相片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6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