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簡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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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155號
原告 洪浚洋
被告 唐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翁萍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翁萍萍為繳納 賓士休 旅車定金,於民國110年12月2日邀同其女即被告唐琳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2,000元,經原告定期催告要求返還借款,被告翁萍萍、唐琳(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2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唐琳辯以:被告二人均未向原告借錢,先前被告唐琳與原告為男女朋友,當初在一起時,被告唐琳要去買車付定金,原告自己拿20萬2,000元去付,覺得是原告要送給被告唐琳,非借貸關係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翁萍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唐琳結識,被告唐琳則為被告翁萍萍之女,被告唐琳於110年12月2日欲購車時,原告交付20萬2,000元款項與車廠業務人員以支付購車定金等事實,未見兩造予以爭執,首堪認定。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㈢原告主張有借款20萬2,000元與被告二人、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事實,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其交付金錢之原因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等節盡舉證責任,否則即不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原告固提出其寄送與被告翁萍萍、副本由被告唐琳等人收受之郵局存證信函暨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惟該存證信函及投遞成功之郵件查詢結果,性質等同於原告本人之陳述,難認屬就其主張內容所為適當之證明;原告又提出與被告唐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主張被告唐琳於對話中已自承有向原告借款云云,惟細繹上開對話內容,原告告知「那這幾天找個時間,我們上趟台中把車子定金的事用一用」、「要不要跟妳媽當面講清楚」、「車子的事妳有跟妳媽說了嗎?」,被告唐琳則回答「要錢就直說」、「不用上台中」、「我拿給你就好」、「錢拿得到就好了」、「別在背後講我怎樣」、「媽的。我欠人錢?」、「你去隨便問看看」、「跟我媽說幹嘛」、「我媽寶是不是」、「我自己不會處理錢給你就好了」、「要這樣催當初就別在那邊付錢」、「講認真的。我還你是我真的很好了。不還你去跟誰講也一樣」、「不然你可以問看看我不拿這筆給你也是可以的」、「我逼你拿錢給我了?」、「心甘情願拿出來現在討」等語,均未坦承該筆20萬2,000元係當初向原告借貸款項之事實,縱有承諾會拿錢給原告,然被告唐琳之真意究係承認與原告確為金錢借貸關係,或係商討以後不再往來則應否返還原告所贈與之財物,抑或因情感上認為須返還原告前於來往時非基於金錢借貸關係所交付之款項,均屬有疑,無從僅以被告唐琳上開言語,認定其已承認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又原告自承被告翁萍萍沒有來跟其借款,但車子是買被告翁萍萍的名字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復未能提出其有與被告翁萍萍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代理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任何事證,自無從僅以其所付定金購買之車輛名義車主為被告翁萍萍,即遽認被告翁萍萍有向原告共同借款之事實。
㈣綜上,本件依原告所為舉證,不足以認定兩造就上開原告給付之款項已達成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此外,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對被告二人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借款,要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2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後附計算書,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曾鈺仁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由原告繳納
100元
由原告預納
合計
2,310元
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