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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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610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幸慧
被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請領土地銀行JCB一卡通聯名晶緻信用卡使用,被告聲明若恪守本行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即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第十五條之約定被告得在聲請核給之信用額度内,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最高年息15%計收循環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得加收違約金外,並可依第二十三條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按被告向原告請領之信用卡截至111年6月6日止,因有前帳未償,累計尚欠162,597元(其中本金156,190元,利息6,107元,違約金300元)整,被告對應繳總金額及最低應繳金額均未按期繳付,迭經催繳均未獲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