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2308號
原告 許鴻翔
被告 吳宗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裁定與多元方式繳費單並於同年8月2日寄存於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111年度板小字第2308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2日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吳孟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