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230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2308號

原告 許鴻翔

被告 吳宗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裁定與多元方式繳費單並於同年8月2日寄存於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111年度板小字第2308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2日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吳孟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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