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字第144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李○忠(年籍姓名詳卷)
柯○宇(年籍姓名詳卷)
林○霆(年籍姓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8月1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848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忠、柯○宇、謝誌倫、林○霆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忠、柯○宇、謝誌倫、林○霆
於民國111年8月8日晚間10時27分,飲酒後一時興起,竟至新北市○○區○○路00號公共電話亭,撥打110報案專線稱「該址有50、60人持西瓜刀互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接獲通報前往處置,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及查訪店家發現並無此事,因認被移送人李○忠、柯○宇、謝誌倫、林○霆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另按無
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
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固定有明
文。然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嚇阻惡意濫打報案專線之不肖人士
,故而除行為人需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之行為外,
尚需合於「經勸阻不聽」之要件,始足當之。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4人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非行,無非係以被移送人4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訪紀錄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移送人4人有於前揭時地之公共電話亭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之行為,並無法證明其4人曾經警察勸阻不聽而仍無故撥打之,揆諸前開說明,要難認被移送人4人之行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規定,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