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8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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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849號
原告 李峰億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宇雙 等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 廖美玲 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廖美玲於原告起訴前,已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件復無從命其補正。是原告之訴關於被告廖美玲部分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