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80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告 宋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訴字第832號),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8條,及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3條【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2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2、21頁】,均約定因上開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之全部均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曾於民國94年4月27日與訴外人慶豐銀行簽訂貸款契約
,向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7日起至99年4月27日止,利息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碼7.75%計算(逾期時之利率為11.985%),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是依貸款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63萬955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另於93年11月3日向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
及餘額代償服務,借款額度最高以25萬元為限度,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動用期間自93年11月3日起至94年11月2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借款生效日起至第三個月之日止按固定年利率3%計算,自借款生效日起滿三個月之翌日起改按固定年利率12%計算;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於核准後以可動用額度匯入債務人指定之代償帳戶及卡號,並自動用日起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1條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自94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依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有本金27萬3189元(本金為24萬919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中華商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㈢爰依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文、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現金卡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12至25頁),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然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除違約金外,尚屬可採。
四、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惟客戶不履行對銀行之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債權人尚有其他損害可言。本件原告受讓之原慶豐銀行債權部分,除聲明請求如上所述之利息外,並請求給付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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