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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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00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明 都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29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謝明都 因不滿其前妻 白佳平洪榮華 交往,遂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晚上9時11分許,前往洪榮華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盛利機車行」內,徒手毆打洪榮華,在場之 盛秀珍 則橫隔於該2人中間阻攔,謝明都明知於此,仍繼續出手毆打洪榮華,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機車行內之金屬製坐椅朝盛秀珍與洪榮華丟擲,致盛秀珍則受有頭皮撕裂傷、臉部擦撞傷、右前臂與腹壁及左肩挫傷併瘀腫、左肩扭傷等傷害(謝明都涉嫌傷害洪榮華部分,業據洪榮華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盛秀珍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所引用作為認定事實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謝明都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24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由告訴人提出之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屬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1之調查程序,亦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明都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前往「盛利機車行」與洪榮華理論,出手毆打、持金屬製坐椅投擲,並因此致洪榮華、盛秀珍受有傷害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是要丟洪榮華,不是要打盛秀珍,是誤傷到盛秀珍,當時沒有想那麼多,認為自己是過失傷害等語置辯。
二、經查:㈠被告謝明都確有上開時、地徒手毆打洪榮華,並持金屬製坐
椅朝洪榮華、盛秀珍處丟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當時我與白佳平同居,洪榮華曾傳LINE訊息給白佳平要求白佳平搬離,白佳平告知我後,我一時氣憤之下去洪榮華機車行找他理論,發現洪榮華站在店內牆角,我本來要出手打他,但因盛秀珍從中攔著,並抓傷我的臉頰和毆打我胸部,經過拉扯無法把洪榮華拉,我一氣之下隨手拿椅子往洪榮華處丟擲,所以有丟到他們2人,傷害的部分我承認犯罪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23頁背面、第56頁正面)。告訴人盛秀珍於偵訊時指訴:102年11月13日謝明都進來後就直接徒手打洪榮華的臉部,我就從中阻攔,叫他不要打,之後謝明都就朝洪榮華丟椅子,丟到我和洪榮華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55頁背面)。證人洪榮華於偵訊時證稱:謝明都進來打我,先徒手打我頭部、臉部、胸部,後來又拿椅子丟我的手,也丟到盛秀珍的頭等語(見偵卷第55頁背面)。即被告謝明都自始不否認當日有在「盛利機車行」出手欲毆打洪榮華,嗣持金屬製坐椅丟向洪榮華、盛秀珍等情,核與被告謝明都此部分之供述與告訴人盛秀珍、證人洪榮華證述之事發經過相符,復有盛利機車行一樓樓店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頁下方至第9頁)。
㈡再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依職權勘驗「盛利機車行」一樓店
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係:被告謝明都於【11月13日21時11分30秒】許進入機車行後,於【21時16分33秒許】持椅子丟擲,此間近5分鐘被告謝明都多次試圖毆打洪榮華,盛秀珍則自始於間隔在被告謝明都與洪榮華之間。【21時16分33秒許】,被告執起辦公桌尾端之鋁管質椅子丟向辦公桌另一端、身處牆角之洪榮華與盛秀珍,當時洪榮華仍緊貼盛秀珍身後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正面),亦與告訴人盛秀珍、證人洪榮華證述被告謝明都有徒手毆打、丟擲椅子之經過一致。此外,告訴人盛秀珍受有頭皮撕裂傷、臉部擦撞傷、右前臂與腹壁及左肩挫傷併瘀腫、左肩扭傷之傷害等節,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年11月14日中文診斷證明書、邱外科診所102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第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謝明都雖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盛秀珍之故意,辯稱此事和
盛秀珍沒有關係,伊係針對洪榮華云云。惟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謝明都持椅子投向洪榮華、盛秀珍之際,洪榮華、盛秀珍身處在辦公室牆角,其等與被告謝明都之間,僅隔一張辦公桌之距離,且上開爭端、拉扯之間,盛秀珍均自始以身體保護緊貼在後之洪榮華。而被告謝明都於本院審理時以手勢比出該處辦公桌之長度,經測量紀錄約為195公分(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背面)。 衡以 被告謝明都當時與洪榮華、盛秀珍之距離僅約2公尺,洪榮華、盛秀珍均無處可躲,此時被告謝明都持體積非小之金屬製坐椅對洪榮華、盛秀珍處投擲,依一般通常經驗,實無可能在不傷及告訴人盛秀珍之情形下擊中洪榮華,甚至有可能僅擲中告訴人盛秀珍一人,而應具有告訴人盛秀珍將因此受傷之認識。另參以被告謝明都警詢時所述:我要找洪榮華理論,盛秀珍出面阻擋,並動手抓傷我的臉頰及毆打我胸部,我一氣之下隨手拿店內椅子往前擲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背面),足見被告謝明都原意雖在毆打洪榮華,但當時亦因告訴人盛秀珍在中間隔阻擋、防衛之舉動,對之心生不滿,始持椅子丟擲。倘依被告謝明都所辯:伊是要丟洪榮華而無傷害告訴人盛秀珍之犯意,在丟擲時亦應採取迴避告訴人盛秀珍之角度,但觀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盛秀珍受傷之部位係在頭部、臉部、肩部、腹部等身體之正面部位,足徵被告謝明都在丟擲椅子時,係朝告訴人盛秀珍之正面直接攻擊,難見其有迴避告訴人盛秀珍專以攻擊洪榮華之意思。綜合上情,應認被告謝明都具有傷害告訴人盛秀珍之犯意,且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甚明。被告謝明都辯稱其並不是針對告訴人盛秀珍云云,與卷內事證及經驗法則有違,並無足採。末查,告訴人盛秀珍所受之傷害係「頭皮撕裂傷、臉部擦撞傷、右前臂與腹壁及左肩挫傷併瘀腫、左肩扭傷」,此等外傷均與重物鈍傷所造成之傷勢相符,與被告謝明都上開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明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以被告謝明都罪證明確,並審酌其不滿前妻與洪榮華交往,前往告訴人盛秀珍與洪榮華共同經營之機車行,徒手毆打洪榮華,經在場之告訴人盛秀珍出面橫隔於該2人中間阻攔,仍持該機車行內之椅子朝盛秀珍與洪榮華丟擲,致盛秀珍受有頭皮撕裂傷6公分、臉部擦撞傷3×2公分、右前臂與腹壁及左肩挫傷併瘀腫、左肩扭傷等傷害,且被告謝明都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盛秀珍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原審漏引第1項、第2項前段,應予補充),判處被告謝明都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狀後而為,量定之刑並無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堪稱允當,應予維持。被告謝明都上訴意旨以其並無傷害犯意否認故意犯罪、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川傑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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