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8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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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385號原告捷登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坤地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而原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及違規行為地,亦分別在新北市土城區、新北市板橋區,均非本院轄區,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37條之2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