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MINHCONG(即黃明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OANGMINHCONG(即黃明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HOANGMINHCONG(即黃明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335之情況下,執意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自己並因酒醉程度嚴重,致操控能力顯著下降而駕車失控衝出路面,使自身受有傷害,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貧寒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05號被告HOANGMINHCONG即黃明功(越南國籍)
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埤頭鄉合興村文鄉路00巷0號居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段00號居留證統一編號:NC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MINHCONG即黃明功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22時至22時15分許期間,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段00號宿舍獨酌越南酒1杯(約50毫升),已因酒精影響,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無視於此,稍事休息後即騎乘向同事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旋於同日22時44分許,在埤頭鄉合興村彰水路3段162號前失控衝出路面而倒地負傷,經警據報到場,將HOANGMINHCONG送往二林基督教醫院救治,抽血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達140.7mg/dL,約合0.1335%。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二林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居留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韋翎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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