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8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文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嗣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為警攔查,當場測得李文兵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補充為「…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39分,當場測得李文兵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被告前於95、10
2、103年間已有3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2211號、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00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894號刑事簡易判決網路列印畫面各1份附卷可參,猶仍不知警惕,於本件飲酒且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後,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足見其無悛悔之心,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882號被告李文兵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牡丹鄉○○村○○路00號居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9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2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某不詳地址友人家飲酒。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途經彰化縣秀水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測得李文兵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振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