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都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滿其前妻與 洪榮華 交往,竟前往被害人 盛秀珍 與洪榮華共同經營之機車行,徒手毆打洪榮華,經在場之被害人盛秀珍出面橫隔於該2人中間阻攔,被告仍持該機車行內之椅子朝盛秀珍與洪榮華丟擲,致盛秀珍受有頭皮撕裂傷6公分、臉部擦撞傷3X2公分、右前臂與腹壁及左肩挫傷併瘀腫、左肩扭傷等傷害,且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盛秀珍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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