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85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家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06號),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1年度聲戒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下稱雄女戒治所)民國111年10月7日 高女 戒衛字第1110700139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111年9月2日送勒戒處所執行,且經觀察、勒戒後,雄女戒治所於111年9月20日評估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其總分為70分,超過修正後(即110年3月26日修正後版本)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總分60分之標準,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節,有上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雄女戒治所111年10月7日高女戒衛字第1110700139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故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足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強制戒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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