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660號

                  111年度司繼字第707號

                  111年度司繼字第838號

聲請人 丁慄 兼聲請人 林文卿 之繼承人

林萬居 兼聲請人林文卿之繼承人

林進添 兼聲請人林文卿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林玉華 兼聲請人林文卿之繼承人

上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丁慄、林萬居、林進添、林玉華為聲請人林文卿之承受程序人,續行非訟程序。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家事事件法第80條亦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38條、第1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另當事人拋棄繼承,應就其拋棄為合法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司法院民國74年12月6日院台廳一字第06729號函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金戶 (男、52年5月1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於110年9月30日死亡,聲請人林文卿係被繼承人之父、丁慄係被繼承人之母;林萬居、林進添、林玉華係係被繼承人之手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林文卿、丁慄於111年6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惟聲請人林文卿於111年7月24日死亡,有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83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附之電話紀錄2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為利本件程序進行,參諸上開法文說明,爰裁定命丁慄、林萬居、林進添、林玉華為聲請人林文卿之承受程序人,續行非訟程序。

 ㈡次查被繼承人於110年9月30日死亡,聲請人林文卿係被繼承人之父、丁慄係被繼承人之母;林萬居、林進添、林玉華係被繼承人之手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㈢惟查聲請人林文卿、丁慄自陳於111年2月24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通知次順序繼承人即林萬居、林進添、林玉華,此有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83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附臺南虎尾寮存證號碼000104、000105、00106、000109、000127、000128號存證信函用紙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林文卿、丁慄於111年2月24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被繼承人法律上之繼承人,然其遲至111年6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所載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㈣又聲請人林文卿、丁慄為被繼承人之父母,其二人之拋棄繼承既因逾期聲請拋棄繼承而經駁回,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林萬居、林進添、林玉華為被繼承人之手足,其繼承順序尚在林文卿、丁慄後,即尚無繼承之權,是聲請人林萬居、林進添、林玉華之聲請與法相違,亦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鄭景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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