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正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正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正大前因竊盜案件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通緝,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經警緝獲,於翌(26)日經檢察官訊問後飭回,邱正大欲返回南投縣竹山鎮居處,於同日17時至18時許間,徒步行經南投縣○○鄉○○村○○路00000號騎樓(下稱案發地點),因缺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張芳誌 放置在上開騎樓之自行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張芳誌發覺失竊後報警,為警於111年1月9日在竹山國小天橋下尋獲上開自行車(已發還張芳誌),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芳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邱正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當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就徒步走回竹山居處,警方提示的案發地點附近超商監視器擷取照片中男子是自己,且於案發當日17時50分許有至南投縣名間鄉的便利超商購買飲料,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不記得有沒有騎自行車,有無竊盜應由警方舉證。然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先徒步走回竹山居處,有行經案發地點且於案發當日18時50分許有至南投縣名間鄉的便利超商購買飲料,而告訴人張芳誌之自行車於110年12月26日17時至18時許間遭竊,經張芳誌報警後於111年1月9日在竹山國小天橋下尋獲自行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張芳誌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9頁至13頁),並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第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另觀之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擷取照片,顯示案發當日被告身著背心、淺色長袖上衣及黃色雨鞋,於110年12月26日17時19分許先由名間鄉新大巷徒步往名間方向行走,次於同日17時43分許徒步進入便利超商購買飲料,復於同日17時56分許行徒步行經案發地點後,於下一個路口時隨即變成騎乘告訴人之自行車沿彰南路往竹山方向行駛,再比對被告於110年12月25日因竊盜案件經警緝獲之現場照片,被告所穿著之衣服、鞋子亦均與110年12月26日監視器所拍攝相同,此有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刑案現場照片、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偵辦張芳誌自行車遭竊案時序表、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至49頁)。  

㈢綜合上開證據所示,本案應係被告於110年12月25日先因竊盜案件經警緝獲,於翌日經檢察官訊問後,本欲徒步返回南投縣竹山鎮居處,惟因不耐久走,遂起意竊取告訴人所有的自行車以之為代步工具,被告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本案距離前案執行完畢時間非久,被告猶仍再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顯然惡性不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竟不知悔改,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管領支配,行為實有不該,兼衡以該輛自行車雖有發還被害人,惟被告仍否認犯行且未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貧困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查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雖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但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足認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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