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8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基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1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基泓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證人即同案共犯 周冠廷李思薇 、證人即告訴人 劉慧滿謝鳳琴吳銀貞 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至告訴人等陳述本案受騙及交付款項之過程,並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併此說明。

二、本案被告楊基泓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楊基泓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與「天使」、「 小蔡 」、「資產副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楊基泓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由「天使」、「小蔡」、「資產副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天使」、「小蔡」、「資產副理」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基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係於111年8月10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0日南檢文廉111偵14918字第1119055804號函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繫屬時間早於被告其餘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遭起訴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42號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應以被告之首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詳見下述),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被告本案其餘犯行則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所包攝,不再重複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楊基泓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詳如後述),故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82、90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使」、「小蔡」、「資產副理」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對於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各自從一重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被告本案犯行,有告訴人劉慧滿、謝鳳琴、吳銀貞共3人分別受害,乃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3罪)。

(六)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已就一般洗錢罪為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七)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漏列被告所犯法條包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於偵查中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資產副理」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贓款,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犯罪事實,業已供認明確,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此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參與詐騙集團,共同騙取告訴人劉慧滿、謝鳳琴、吳銀貞之金錢,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在本案中參與收取款項及轉交上游成員之犯罪情節,併其犯後坦承犯行,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自白者,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尚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另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需撫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均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相同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九)末按依司法院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上開規定既經宣告違憲,且已失其效力,從而自無庸審究是否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沒有獲取報酬(警卷第6頁、偵卷第60頁),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報酬之事實,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款項之固係本案洗錢之標的,惟業經被告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非屬被告所有,且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劉慧滿)

楊基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謝鳳琴)

楊基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吳銀貞)

楊基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18號

  被   告 楊基泓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9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之2九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基泓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與「天使」、「小蔡」、「資產副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取得周冠廷等人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周冠廷所涉詐欺案件,另案偵辦中),以供詐欺犯行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劉慧滿等人,致劉慧滿等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後,「資產副理」即指示楊基泓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周冠廷等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該款項攜至臺中高鐵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劉慧滿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戶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慧滿、謝鳳琴、吳銀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基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周冠廷、李思薇、證人即告訴人劉慧滿、謝鳳琴、吳銀貞等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購買合約書、李思薇帳戶交易明細表、周冠廷帳戶交易明細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慧滿帳戶存摺內頁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天使」、「小蔡」、「資產副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詐騙告訴人劉慧滿等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謝旻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涵 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所有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之方式

1

李思薇

證人李思薇為求職,遂於111年4月間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思薇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2

周冠廷

證人周冠廷為申辦貸款,遂於111年5月間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冠廷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劉慧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向告訴人劉慧滿佯稱係其姪媳,並以急需借款為由,致使告訴人劉慧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於111年4月19日,跨行轉帳10萬元至李思薇帳戶。

於111年4月19日1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統一超商華康門市內,向李思薇收取10萬元。

2

謝鳳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向告訴人謝鳳琴佯稱係其姪子,並以急需金錢為由,致使告訴人謝鳳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於111年5月11日,存款23萬元至周冠廷帳戶。

於111年5月11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統一超商康興門市內,向周冠廷收取58萬元。

3

吳銀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向告訴人吳銀貞佯稱係其姪子,並以急需金錢為由,致使告訴人吳銀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於111年5月11日,跨行匯款35萬元至周冠廷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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