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4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447號原告 王祚彥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判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楊勝欽附表:
明顯錯誤原記載應更正後之記載第3頁第9行次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第5頁第18至19行並對違規行為產生嚇阻以維護道路交通全業如前述,…並對違規行為產生嚇阻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業如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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