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787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788號109年度聲再字第789號109年度聲再字第790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535號、第536號、第537號、第5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在內。
二、再審聲請人之聲明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9年度救字第535號、第536號、第537號、第538號)係以聲請再審不合法經本院裁定駁回,顯無勝訴之望而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無違。聲請人聲請意旨僅指摘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要件,與原確定裁定駁回理由顯然無涉,自難認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參以聲請人復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其他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溫祖明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