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小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苗小字第73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告 林碧玉 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雖以「林碧玉」為被告,但未提出其年籍資料,亦無送達地址,故「林碧玉」是否確有其人,現是否仍生存,並非無疑,本院無從確定其有無當事人能力及現應受送達之住所地。經本院於110年2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之林碧玉戶籍謄本,逾期不為補正,則駁回其訴。而該裁定業已於110年2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