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4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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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47號原告 王祚彥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17日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警依民眾檢具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有如附表所示違規,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7日開立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原告於109年8月1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被告裁罰所依據照片上日期、時間均有明顯修改或後製痕跡,採證器材不應可以自行調整設定日期、時間,並應通過國家認證始得用於採證,本件檢舉日期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7日,應不予舉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本件檢舉照片分別拍攝於109年6月2日及同年7月1日,並各於同年6月2日及7月2日提出檢舉,合於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有關7日檢舉時效規定。6月2日之檢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自上午7時31分自7時54分間停車已達23分鐘,依法舉發「停車」之違規行為;7月1日之檢舉照片無法顯示系爭車輛停置時間是否超過3分鐘以上,爰認定為「臨時停車」並據以舉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項亦有明定。復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
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如是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者,則罰鍰900元。
㈡查原告有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如
附表所示證據欄內頁碼),據原告到庭自承:「(問:當時在紅線停車是為了什麼?)我在紅線停車是為了買一杯咖啡,因為旁邊是星巴克,兩天都一樣…」等語明確,有本院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頁),堪信為真。另如附表編號1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分別為系爭車輛前方與後方角度所拍攝,其車頭燈、煞車燈、暫停燈等車燈均未亮起,且駕駛座上無人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足徵原告於上開時、地停放系爭車輛顯為停車而非「臨時停車」,此部分自無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餘地,是原處分均核無違誤。
㈢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次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行為,依民眾提供採證照片於109年6月2日拍攝,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違規行為所據照片係於109年7月1日拍攝,109年7月2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有交通大隊E化違規記錄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均係在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是本件檢舉日期並無逾期之虞。
㈣原告主張:檢舉照片有明顯修改或後製痕跡等語;惟查:據
臺北市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詢問檢舉民眾表示:檢舉照片係由其以IPHONEXS手機拍攝,手機會自動對時不需特別校正,兩次檢舉並非同日拍攝,照片資訊內之EXIF檔案係自動產生沒有後製或合成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年9月2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93023809號函附檢舉人詢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另依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違規答辯報告表內容,如附表所示檢舉影像之EXIF檔案時間與照片標註時間皆一致,並無時間遭修改之情,而兩次檢舉照片一則地面有雨水痕跡另一則無,顯非一案多罰等語,並提出開網路線上服務系統之檢舉違規案件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且檢舉人採實名檢舉,有留存其相關資料,原告未釋明該採證照片有何可疑之處,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㈤原告主張:拍攝檢舉照片所用設備應經國家認證等語;惟查
:立法者製定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其目的即在以民力補警力之不足,並對違規行為產生嚇阻以維護道路交通全業如前述,故立法上並未要求檢舉人之採證設備須如公務檢測用速度計、噪音計、濃度計等需有度量衡上精密運算之儀器且符合「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規定經檢定之法定度量器等儀器為限。檢舉人只要用手機或其他拍攝器具予以照相或錄影且足以證明違規事實,即得依法舉發,並無相關檢驗證明之要求,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㈥原告主張:本件重複處罰等語;惟查:原告每次應遵守之注
意規範均屬各自獨立,其應分為不同之行為以盡其每次之注意義務,原告在如附表所示不同日期將車停在紅線上,顯係另行起意,故原告各次違規行為,即屬數個行為,自應分別評價,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即應分別處罰,並無何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㈦原告主張:本件應以當場舉發為原則,而非事後逕行舉發等
語;惟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均已如前述。故而由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之交通違規事件,依法只要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未賦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得為舉發與否之裁量空間,亦無限制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時,製單舉發方能依民眾檢具之違規證據資料舉發,是原告所稱本件員警舉發不合法等語,自乏依據,要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楊勝欽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附表(P表示本院卷頁碼)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裁決書罰款證據1109年6月2日7時31分師大路74號p65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22-AZ0000000Z00900元P67-71、83、95、1312109年7月1日8時02分同上p73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22-AZ0000000Z00300元P75-79、85、91-93、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