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8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祐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祐星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無竊盜前科,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物品,竟起意竊盜,所為係屬不該,然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盜所得,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457號被告賴祐星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祐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下旬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升學路嘉義富野渡假酒店對面,並徒步進入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大學路一段168號中正大學內,且於晚上22時許,攀爬中正大學社科院1館之鐵窗至二樓,並從二樓未關閉之窗戶進入該館R353號辦公室內,徒手竊取 李妙純 所有放置在防潮箱內之價值新臺幣(下同)7,900元之 阿瘦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商品禮卷17張、價值1萬元之嘉義遠東百貨蕾莉歐專櫃500元面額禮卷20張、人民幣5萬5,000元、澳幣500元、英鎊80元、新加坡幣300元及歐元600元等物,得手後,將阿瘦皮鞋禮卷贈與其妹 曾燕美 ,另將外幣兌換成新臺幣後花用殆盡。嗣李妙純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妙純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祐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妙純之指訴及證人曾燕美、 林燕婷 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消費紀錄、勘察照片、活期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水單、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商品禮卷購買證明書、嘉義遠東百貨蕾莉歐專櫃禮券購買證明書及發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蔡毓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