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再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6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振國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所為110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振國(以下稱聲請人)不服鈞院110年
度上訴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自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聲請人並無不實的主觀犯意。上述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詐欺等罪刑,是以相對人提出詐欺及證人均於審理期日具結後的證詞為據,但前述證人的證詞為偽證,這有判決書的敘述可為證明。鈞院判決聲請人有罪部分,實有重大違誤,原確定判決未就事實審詳加調查及敘明理由,此攸關聲請人是否陷於錯誤的可能,該案件的審判是違背法令。
㈡聲請人於民國109年2月7日經由 林昌泰 告知元大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元大證券公司)向民眾租用銀行帳戶,與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上暱稱「 張雯 」的成年人聯繫後,於同年月8日與「張雯」加LINE,並由「張雯」傳來元大證券公司執照及合法資料給聲請人,告知每提供一個帳戶1天可獲得新台幣(下同)200元的介紹金,並傳由不詳人偽造、蓋有經濟部印的「台北市政府授權元大租賃公司帳戶執照」予聲請人。同年月9日聲請人相約4人到臺北市民權東路大樓由「張雯」主持的會議,說明如何執行該案件事宜,屆時「張雯」並未出席。我於同年月10日打電話向元大證券公司質問「張雯」是否在公司上班,該公司回答並無「張雯」此人,始知虛晃詐騙。為求證事實真相,聲請人向調查局 李孟達 先生提告「張雯」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案情簡要單純,聲請人並未取得分毫,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卻被鈞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實有未甘,為冤錯假案一樁,具有再審聲請的必要。何況本件不合比例原則,顯無合夥同謀犯行,即與詐欺的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
不備、理由矛盾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的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本件屬完全虛構,顯為虛偽的判決,請鈞院調查證據,確保人權,不能證明聲請人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判決。
二、再審制度是有限的救濟手段,應符合法定要件始予准許:㈠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亦即,如屬於得上訴於第三審的案件,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又再審制度是為發現確實的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的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或任意爭執,有害判決的安定性,立法政策上遂設有嚴格的條件限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的理由合於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如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除前述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的有罪判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也得聲請再審。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由此可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為由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時,必須符合「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的要件。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據此,現行法所規定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的「新規性(嶄新性)」為限,但仍須該事證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的「確實性(顯然性)」要件。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的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的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的證明力持相異的評價,即與前述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的安定性。是以,有權聲請之人聲請再審如未符合前述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的事由。
㈡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的刑事判決而設,
但再審是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的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的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以違背法令的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的再審制度,是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的救濟程序,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的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的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
㈢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聲請再審
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前者旨在填補再審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的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的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的實質救濟功能。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的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的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但如認縱使經過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時,即毋需為無益的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㈠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偵審流程:
聲請人於109年2月7日前某時,經由林昌泰告知元大證券公司向民眾租用銀行帳戶的訊息,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LINE暱稱「張雯」的成年人聯繫後,「張雯」告知每提供一個帳戶即可給予介紹人一個帳戶1天200元的介紹金,並傳送由不詳人偽造的蓋有「經濟部印」之「台北市政府授權元大證券公司租賃帳戶執照」的圖片予聲請人。聲請人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承租或騙取他人的金融機構帳戶的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收款項以層轉上手,且無正當理由,僅是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從中領得高額報酬,及上述執照的核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與用印機關經濟部並不相同,顯不合常理,可能是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的技倆,竟僅因可賺取報酬,即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的不確定故意,與「張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的犯意聯絡,於同年2月9日前2日內某時,在他位於新北市○○區○○○0號的住處內,以他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於LINE上向他所加入數個群組內的民眾,傳送元大證券公司租用銀行帳戶等如原確定判決附件所示的內容,及不實的「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帳戶協議書」暨前揭偽造的「台北市政府授權元大證券租賃帳戶執照」,以此方式行使上述偽造「台北市政府授權元大證券租賃帳戶執照」的公文書,並對公眾散布元大證券公司有意租用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的不實訊息,以騙取民眾出租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足以生損害於元大證券公司、臺北市政府及經濟部對於公司執照的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聲請人於同年2月9日某時邀集多位民眾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某大樓內聽取說明,並告知在場民眾得以原確定判決附件的方式交付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經到場的 劉景安 、 許桂穎 質疑租用帳戶的合法性,劉景安並於翌日向元大證券公司詢問該租用帳戶是否為真,該公司得悉後報警查獲上情。聲請人上述所為,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為,是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撤銷,改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駁回他的上訴而確定在案。前述有關原確定判決的訴訟過程及結果,應先予以說明。
㈡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人主張證人於原審審理期日具結後的證
詞為偽證、判決書敘述可為證明,實有重大違誤,未見原確定判決詳加調查及敘明理由,該案件的審判是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證人於原審的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且加以說明該供述證據可採的理由。再者,未有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主張為實在,且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的證言,未經另案的確定判決確認是屬虛偽證述,此部分聲請意旨即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的要件。又聲請人如認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核屬非常上訴的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㈢聲請意旨㈡部分,聲請人主張事後始知是虛晃詐騙,他有向調
查局提告「張雯」詐欺取財等犯行,他並未取得分毫,本件實為冤錯假案一樁據以該罪相繩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一、㈠至㈥已明確論述聲請人就本件確有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且已敘明不因聲請人有告知調查官本件犯罪情事,而得解免聲請人本案罪責等情,聲請人就此部分顯是就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的事項,徒憑己見,為相異評價。是以,聲請人這部分的主張無非是就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調查的事項再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不符。至於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第422條提起再審部分,因原確定判決屬於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的案件,且已經被告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駁回他的上訴,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的餘地,同法第422條則是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所為的規定,於本件亦無適用的餘地,附此敘明。
㈣聲請意旨㈢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及適用法則不備、理由矛盾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的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惟查,聲請人未能釋明證據存在、證據所在及調查何種證據,以及證據與再審事由有何重要關連,則本院自無再行調查的必要。是以,聲請人此部分的聲請尚無從准許。又如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核屬非常上訴的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一併敘明。
四、結論: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聲請意旨所為的各項指摘,顯然是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的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或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證言有偽造、變造或虛偽的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其他款項、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的要件不符,其聲請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的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應逕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的必要,附此敘明。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文家倩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