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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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6號聲請人 李雯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柏宏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6月19日113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84號),雖以伊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繳納上訴裁判費且必有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萬7,686元。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美雲
法官汪曉君法官王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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