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姵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姵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眼線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破貪圖不法利益,於公共場所隨手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暨資力等(參警卷第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竊所得之物品TypeC耳機及隔離霜各1件,已經實際合法歸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眼線液壹件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岑品中華民國113年9月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86號被告蘇姵嫺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居花蓮縣○○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姵嫺曾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均判處拘役刑),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3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台南和緯店,徒手竊取眼線液、TypeC耳機及隔離霜各1件(總價值新臺幣1,329元),於結帳購買其他商品後,乘坐不知情之 杜恩 錡所駕駛向 林咏璋 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經警循線通知蘇姵嫺於113年4月27日到案而查獲,並扣得蘇姵嫺主動交付竊得之TypeC耳機及隔離霜各1件(眼線液未扣案)。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 張鈞堯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蘇姵嫺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張鈞堯之指訴。
㈢證人 杜恩錡 及林咏璋之陳述。
㈣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多張、遭竊商品標籤3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紙、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鄭琬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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