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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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勞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抗字第58號抗告人 劉倩如 代理人 江凱芫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余廼昌 即 康軒 牙醫診所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已提出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13-45頁、第75-81頁),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後(見本院卷第67頁),相對人亦提出民事答辯狀供參(見本院卷第83-86頁),是本件裁定前已有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又勞工提供勞務,除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牙醫助理,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伊於112年6月6日任職期間,遭手術刀刺傷腿部,致左側大腿有0.5公分的撕裂傷,經醫院診斷後建議宜多休養並持續追蹤治療。詎相對人未提出任何理由,逕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要求伊任職至112年8月12日,亦未給予伊改善機會,即終止雙方勞動關係,已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伊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77號,下稱本案訴訟),非無勝訴之望。又相對人為多達6位牙醫師之團隊,並於113年3月22日、5月6日開出與伊先前職位相同之牙醫助理職缺,近日醫師團隊又增加1人,財務狀況良好、業務穩定成長,相對人繼續僱用 伊顯 無重大困難;且伊遭解僱後僅有不到2個月之工作年資,亦無可維持生活之資產,如不回復原職,經濟無以為繼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3項、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詎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繼續僱用伊,回復伊牙醫助理之職務,及按月於次月7日前給付伊3萬5000元,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178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112年4月間應聘時,自稱有多年牙醫助理之經驗,惟抗告人對醫療器具及其他醫療輔具之名稱,均無法辨認,致無法勝任牙醫助理工作;抗告人於112年4月21日自行填寫離職申請書,表明因個人生涯協規劃而預計於112年4月30日離職,伊予以慰留,並將抗告人轉任為一般收集及清理醫療器具及其他醫療輔具之工作;然因抗告人與同事相處不睦,亦與來診患者發生爭吵,經伊勸導後,抗告人又於112年7月29日再以個人生涯規劃為由,表明於112年8月2日離職,伊見抗告人去意甚堅,乃同意其離職,並給予抗告人最優惠之方式離職,遂改以資遣方式為之,而預告給予10天預告期之有薪假,以利抗告人謀職,是兩造僱傭關係至遲已於112年8月12日終止,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並無勝訴之望。又關於牙醫助理之職位,伊已於113年4月9日另行招聘訴外人 鄭妤綺 ,現無其他職位可供抗告人擔任,伊雖曾於113年5月6日徵聘牙醫助理,但抗告人根本無法勝任牙醫助理之工作,由伊繼續僱用抗告人,顯有重大困難。況抗告人離職後,曾先後短暫受僱於訴外人 紀泓輝 牙醫診所、見安牙醫診所,顯然認定相對人之資遣為合法,現卻稱伊之資遣不合法,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㈠關於「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之釋明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自112年4月1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牙醫助理,每月工資為3萬5000元,相對人以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12年8月12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終止不合法,伊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應有勝訴之望等情,業據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相對人員工資遣預告通知書、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18頁、第23-28頁、本院卷第27-32頁),堪認抗告人就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與否所生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提起本案訴訟,並有勝訴之望乙節,已有相當釋明。至於抗告人之主張是否可採,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在,係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尚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薪資為伊唯一收入來源,遭解僱後僅有不到2個月
的工作年資,亦無可維持生活之資產,伊若不回復原職,經濟恐無以為繼云云,固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5-27頁)。
惟查,抗告人離職後先於112年9月12日至15日受僱於紀泓輝牙醫診所,嗣於112年10月13日至11月30日受僱於見安牙醫診所等情,有卷附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1-52頁)。可見抗告人自相對人處離職後,尚能應聘受僱於其他二處牙醫診所,另覓得薪資相近之新職,堪認抗告人未繼續受僱於相對人,並無生計難以維持之風險,亦無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自難認抗告人就其於相對人處繼續工作以維持生計及自我實現目的之強烈需求,已有釋明。
⒉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為多達6位牙醫師之團隊,具有一定之規
模,財務狀況良好,並分別於113年3月22日、5月6日刊登與伊先前相同之牙醫助理職缺,復新增一名牙醫師,繼續僱用伊顯無重大困難云云,固據提出104人力銀行網站截圖、診所醫療團隊網頁(見原審卷第31-38頁、本院卷第79-81頁)為證。然相對人已於113年4月9日另行招聘鄭妤綺擔任牙醫助理乙職,有卷附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請表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難認相對人尚有其他職位可供抗告人擔任。且參抗告人於112年4月11日任職相對人擔任牙醫助理,於112年4月21日即表明因個人生涯規劃因素申請於112年4月30日離職,又於112年7月29日以生涯規劃為由,申請於112年8月2日離職,此有員工離職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51頁),顯見抗告人於相對人處任職期間僅有4個月,並早因個人生涯規劃因素求去,而無意留任原職;佐以抗告人自相對人處離職後,先後受僱於紀泓輝牙醫診所、見安牙醫診所等情,業如前述。則抗告人任職於相對人處時間非長,且已表明無意留任原職,復離職後先後短暫任職紀泓輝牙醫診所、見安牙醫診所,致相對人認抗告人不能勝任工作,堪信兩造勞雇信任關係薄弱。倘令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僱用抗告人,勢必影響相對人醫療業務等制度之運作,造成相對人營運與管理之不利益。故相對人抗辯其繼續僱用抗告人顯有重大困難等語,非無可採。
⒊從而,本件考量相對人未繼續僱用抗告人,抗告人仍得繼續
維持生計及專業技能,並未使抗告人產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抗告人於相對人處任職時間非長,且於離職後先後短暫任職於紀泓輝牙醫診所、見安牙醫診所,與相對人間勞雇信任關係薄弱;則相對人如繼續僱用抗告人,可能影響相對人醫療業務等制度之運作,造成相對人營運與管理之不利益;故將抗告人因相對人未繼續僱用所生之不利益,與相對人因繼續僱用抗告人所生之不利益,兩相權衡比較,堪認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顯有重大困難。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已為釋明,然其未釋明相對人繼續僱用其非顯有重大困難,自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郭顏毓
法官陳心婷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