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10號再抗告人 潘正芬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有關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為之,包括提出再抗告狀在內。如誤向其他機關提出抗告狀,須以該再抗告狀經轉送到達原法院之日,始為提出於原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查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3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155頁),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已於同年7月15日屆滿(按末日為假日,以次日代之)。再抗告人於同年7月12日,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雖經該院轉送到達本院,然轉送到達日已係同年7月17日(見本院卷16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馬傲霜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