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建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建福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驗餘毒品(含包裝袋)及編號三所示之海洛因殘渣袋陸只(內含海洛因均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或補充「洪建福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罰金銀元300元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開編號①罰金部分及②之罪刑嗣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9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
1,並與不得減刑之①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月又17日;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④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混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③④⑤所示之各罪刑,再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6月又17日、⑥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持有進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30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上某遊藝場內,以新臺幣21萬元之價格,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隻」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原逾
25.1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原逾157.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復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住處內,自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僅供施用1次之量,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俾吸取該煙氣,循此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後,另自上開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中取出僅供施用1次之量,以置於注射針筒且摻入生理食鹽水稀釋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迨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號「網路E世界」網咖內,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時,隨主動交出用剩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其所有供或備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供警查扣,更即坦認仍有前揭施用毒品之事,始查知上情,後經警將之帶回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9張、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
4年8月26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洪建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購入後既曾施用消耗,因之,被告初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量自必多於扣案經施用後之各該類毒品剩餘量,是以被告原係持有純質淨重逾25.1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57.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乙情,灼然無疑。
四、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毒品達法定數量以上者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洪建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分別逾25.15公克、157.8公克之各該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論罪之持有其餘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在法律評價上各係屬單一事實而具單純一罪之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再被告係一次購買並經交付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遇警盤查時,隨主動交出用剩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各物供警查扣,更即坦認仍有前揭施用毒品之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4年8月26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可參,是此可徵其顯係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各該類毒品等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原各逾25.15公克、15
7.8公克,分別已為各該罪成罪門檻之2.5倍、7.8倍,數量甚多,犯行所可能潛藏衍生危害之面向及程度皆非可等閒視之,是此舉極具可責性,再其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又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驗餘物及編號三所示之殘渣,各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皆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並為供或備供本案施用、持有毒品所用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承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扣押物品內容│├──┼──────────────┼─────────────────┤│一│海洛因16包(含包裝袋16個)│海洛因原合計淨重36.49公克,驗餘淨││││重36.32公克,純度68.91%,純質淨重││││25.15公克。│├──┼──────────────┼─────────────────┤│二│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包裝袋9│①白色晶體8袋,毛重共159.49公克,│││個)│淨重共151.86公克,驗餘淨重共151.││││31公克,純度為97%,純質淨重共14││││7.30公克。││││②米黃色晶體1袋,毛重11.99公克,││││淨重10.72公克,驗餘淨重10.25公││││克,純度為98%,純質淨重10.50公││││克。│││├─────────────────┤│││以上純質淨重共157.8公克,驗餘淨重││││共161.56公克。│├──┼──────────────┼─────────────────┤│三│海洛因渣袋6個(海洛因均量微│經本院檢視結果,袋內殘留物均為白色│││無法稱重)│粉末狀之海洛因殘渣。│├──┼──────────────┼─────────────────┤│四│注射針筒5支││├──┼──────────────┼─────────────────┤│五│玻璃球吸食器2組││├──┼──────────────┼─────────────────┤│六│電子磅秤2臺││├──┼──────────────┼─────────────────┤│七│夾鏈袋3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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