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被告乙○○之犯罪時間係民國96年9月底、10月初某日(聲請書係記載96年9月間某日),犯罪地點係臺北縣板橋市○○○路16之2號前南雅夜市其所擺設之攤位上(聲請書僅略載臺北縣板橋市夜市內營業處所),而被害人甲○○係於96年9月底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之計程車上遺失其手機(聲請書略載為96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遺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5年間因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來路不明之手機,涉犯故買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14日以95年度偵字第15876號處分緩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考,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故買之手機價值非鉅,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