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4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649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95年度易字第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因撤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嗣經減刑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59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4年3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詎仍不知悔改,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11日上午10點多,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5樓住處附近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11日19時42分因毒品戒治人口接受員警訊問且經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代謝物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查得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9、76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查(見警卷第5、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59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4年3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69號判決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95年度易字第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因撤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嗣經減刑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竟仍未戒除惡習,意志力顯然不足,非再次入監服刑不足以戒絕矯正,惟念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