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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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6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正華附件:
一、預納必要費用2,720元。
二、說明協商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協商之約定,已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另應表明自何時起未清償並釋明其原因。
三、說明是否對他人有債權存在?如有,應提出債務人清冊,並註明該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四、提出聲請前2年內,聲請人所有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證券存摺影本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五、提出最近2年內從事國外股票及國內外期貨、基金投資買賣之明細及證明文件。
六、說明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七、提出97年度各月之薪資單或薪資帳戶存摺影本。
八、提出聲請人近兩年勞、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九、臚列每月必要支出交通、膳食、水電、電話、瓦斯、醫療、稅賦、扶養、教育等費用支出,並提出明細與證明文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秀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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