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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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五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Extra木糖醇後應補充「口香糖」,證據欄第一行「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應補充為「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第二、三行「Extra木糖醇一包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照片」,應補充為「Extra木糖醇口香糖一包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現場蒐證照片二張、贓物照片一張」,另證據應補充「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