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三行「在臺中市○區○○○街○○○號一樓四三號之「平民電訊行」店內」,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街○○○號一樓四三室之「平民電訊行」店內」、第三行「NOKIA牌、型號N73之手機一支」,應更正、補充為「該店店員乙○○之妹 陳麗琪 所有之NOKIA牌、型號N73、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一支(價值約新臺幣五千元)」,及證據「翻拍照片」應更正「照片」,並補充「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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