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五行應予補充為「由『 王仔 』以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及支付機票、食宿費用之方式安排甲○○前往印尼國」、第五、六行關於「93年3月12日(西元2004年3月1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3年3月22日(西元2004年3月22日)」、第八行應予補充為「由『王仔』委由與渠等有共同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羅家霈 』之成年女子」、第十行關於「臺中市北屯區戶政務所」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第十四行應予補充為「93年7月3日以依親名義入境來臺,『王仔』復委由與渠等有共同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秀英』之成年女子」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第四行關於「外橋居留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外僑居留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甲○○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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