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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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93號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甲○原住臺北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甲○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與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受讓該公司對於甲○、乙○○之債權,含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等,聲請人並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以寄證信函對於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該信函郵件均遭郵局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於民國97年10月30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6759、6761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其中相對人至甲○部分已遷址至住臺北市○○路○段○○○號3樓(即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並以「原址查無此人」遭退,此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均影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乙○○部分,聲請人係送達至「臺北市市30號3樓」,然本件乙○○之戶籍係設於「台北市○○區○○路○○號」,故聲請人並未向乙○○之戶籍址送達,自與得為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