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附件)。又被告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9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江慧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