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財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財管字第11號聲請人戊○○
丁○○代理人甲○○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亡)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爰被繼承人乙○○因無權占有聲請人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公坡小段315、316地號土地各為90平方公尺,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相對人應將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聲請人,暨自民國97年6月10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3,840元。惟本案在執行中時,相對人於99年1月10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開始,由於聲請人無法繼續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丙○○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再「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繼承人乙○○於99年1月9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有丙○○、 張騰煥 、 張碧雲 、 張騰龍 、 張騰雄 等5人,而僅有張騰煥、張碧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本院99年度繼字第495號卷在卷可稽,則被繼承人乙○○尚有3位繼承人,即無「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情事,聲請人聲請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