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72號原告臺南縣白河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雖在住高雄市○○區○○里○○鄰○○路○○○號,此有被告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事實係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韋黃春 生前曾向原告借款,被告之被繼承人已經死亡,由被告繼承上開借款債務(其他繼承人 韋政志 、 韋蘭芳 、 韋玫伶 業於本院95年度繼字第2337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依據被告之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所簽訂之借據,其約定條款第9條載明:「關于本借據糾紛合意以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依此,被告之被繼承人就系爭借款,既已合意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以被告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借款債務,而據此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管轄於法自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韋黃春,於民國(下同)92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4月30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到期應全部清償,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8.15機動計息,並按月繳納,每月付本息一次,如逾期未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而上開借款,到期後借款人並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689,538元之借款金額,而借款人已於95年10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子,為被繼承人韋黃春之繼承人(其他繼承人韋政志、韋蘭芳、韋玫伶業於本院95年度繼字第2337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依據民法繼承篇之規定,被告就被繼承人之上開借款,應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紙、被告之戶籍謄本1份、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1份、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為證,被告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亦有本院96年5月16日96南院雅字第0960020676號函乙紙在卷可按,其他繼承人韋政志、韋蘭芳、韋玫伶業於本院95年度繼字第2337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審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聲明及陳述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可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項、第1153第1項分別有所明文。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生前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據上開規定,被告應繼承被繼承人韋黃春之債務,可資確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依法有據,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7,690元(裁判費用7,490元,登報費用2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