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47號、2693號及27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㈠於年7月14日某時」更正為「96年7月15日某時」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本院卷頁19)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使
用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96年7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見96毒偵字2247號卷頁
2、3);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使
用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96年8月
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見96年度毒偵字第2717號卷頁2、3);㈤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乙○○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
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96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見警卷頁
10、11,96年度毒偵字第2693號卷頁10);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紙;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海洛因依其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查被告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不同,應分論併罰。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95年8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檢察官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份,此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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