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文智
田健杰厄里曼‧宋吉嵐馬金財 許景輝 田文德 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88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田文智、田健杰、厄里曼‧宋吉嵐、馬金財、許景輝、田文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壹佰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提無線電貳支、背架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田文智、田健杰、厄里曼‧宋吉嵐、馬金財、許景輝、田文德均為原住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聯絡,結夥6人,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10時許,由田文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附載厄里曼‧宋吉嵐、許景輝、田文德3人,另馬金財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附載田健杰,一同前往南投縣仁愛鄉清境地區,由馬金財先將乙車停於清境地區之7-11便利商店停車場內,再與田健杰轉乘田文智駕駛之甲車,由田文智駕駛甲車附載田健杰、厄里曼‧宋吉嵐、馬金財、許景輝、田文德等5人,於同日14時許,前往至南投縣仁愛鄉省道臺14甲線公路24.5公里處後,田文智、田健杰、厄里曼‧宋吉嵐、馬金財、許景輝5人即下車,換由田文德駕駛甲車先下山等候聯絡接應,而田文智、田健杰、厄里曼‧宋吉嵐、馬金財、許景輝5人則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支,由該處步行進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所管理,已編為南投縣0000000號水源涵養保林林地之南投縣仁愛鄉○里○○區○000號保安林班地內,並在該保安林班地內(座標X:274247、Y:0000000),以鏈鋸竊取森林主產物 紅檜 11塊(材積共0.25立方公尺,查定山價合計新臺幣12萬9550元),至於翌日即101年10月24日22時許,將上開竊得之紅檜以背架步行運回上開省道臺14甲線公路24.5公里處,等候田文德駕車前來接應。當時由不知情之 田長華 (田長華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甲車搭載田文德至清境地區之上開7-11便利商店停車場後,由田長華下車並駕駛乙車,田文德則駕駛甲車在前,田長華駕駛乙車尾隨在後,一同到上開省道臺14甲線公路24.5公里處後,田文德先使田長華繼續沿省道臺14甲線公路行駛至得迴轉處後再駕車迴轉至上開停車處接運,而田文德則在上開臺14號甲線公路24.5公里處停車,由田文智、田健杰、許景輝、馬金財及厄里曼‧宋吉嵐將竊得之紅檜11塊搬上甲車後,由田文智駕駛甲車搭載田健杰、許景輝並載運上開竊得之紅檜離去;馬金財及厄里曼‧宋吉嵐、田文德留在該處,等候田長華駕駛之乙車迴轉後前來接運,待田長華駕駛乙車到達後,馬金財及厄里曼‧宋吉嵐搭乘田長華駕駛之乙車往翠峰方向離去。嗣於101年10月24日22時30許,因南投林管處巡山員 黃敏華 發現紅檜遭竊,通報警方及附近支援人員到場,田文德因誤認警方車輛為田長華所駕駛之乙車,而搭乘警方車輛;迄於同日22時35分許,警方在南投縣○○鄉○○村○○路○道台14線24公里之鳶峰停車場內攔停乙車,並於同日23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在南投縣○○鄉○○村○○○○道路3公里處,攔停甲車,並當場扣得上開紅檜11塊(已發還南投林管處)、馬金財向不知情之 田吉龍 所借鏈鋸1支、許景輝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提無線電2支、田文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背架5個、馬金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乙車1輛、 田山珍 所有之甲車1輛,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林管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田文智、田健杰、厄里曼‧宋吉嵐、馬金財、許景輝、田文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六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田文智、田健杰、厄里曼‧宋吉嵐、馬金財、許景輝、田文德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敏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相片16幀、本案紅檜被盜伐位置圖、被盜伐現場相片12幀、南投林管處101年11月22日投政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附臺灣省政府79年11月21日七九府農林字第112655號公告、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份在卷可參(警卷第56至61頁、62頁、98至104頁,偵卷第98至99頁、第91頁、92至97頁、83至84頁、87至88頁),足認被告田文智、田健杰、厄里曼‧宋吉嵐、馬金財、許景輝、田文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田文智、田健杰、厄里曼‧宋吉嵐、馬金財、許景輝、田文德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結夥6人至保安林內竊取紅檜,並以甲車搬運竊得之紅檜,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6人遂行前揭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過程中,以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為裁割竊取紅檜之犯罪工具,依森林法50條之規定,本應論以刑法加重竊盜罪,惟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被告6人結夥二人以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既有處罰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排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而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86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9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6人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均只成立一罪。又被告6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田文智、田健杰、厄里曼‧宋吉嵐、馬金財、許景輝、田文德分別為高級中學肄業、高級中學肄業、高級中學肄業、國民中學肄業、國民中學肄業、國民小學畢業之智識能力,均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為一己之私欲,結夥6人,於保安林內竊取上開具有高經濟價值之紅檜,上開紅檜為國家重要森林資源,養護不易,被告6人無視國家禁令,非法砍伐,顯見其等法治觀念不足,惟念被告6人均無不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份在卷可參,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竊得樹木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6人結夥竊取之紅檜11塊,共
274.82公斤,利用材積共計0.25立方公尺,查定山價合計為12萬9550元,此有上開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在卷為憑(偵卷第87頁)。再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本案贓額之計算,應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並於12萬9550元之2倍至5倍間,併科處罰金。本院審酌被告6人上述犯案情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認均應予併科其贓額2倍之罰金,即25萬9100元,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辯護人以被告6人無前科紀錄,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為由,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然被告6人因自身經濟因素,即竊取森林主產物以謀取財物,犯後未供出之銷贓管道,難認其6人已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均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二)又扣案手提無線電2支,均為被告許景輝所有,扣案背架5個,均係被告田文智所有,且均供被告6人共同犯本案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6人分別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於被告6人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鏈鋸1支,為案外人田吉龍借與被告馬金財使用,扣案甲車1輛為案外人田山珍所有,業經被告馬金財陳述在卷,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為被告6人所有,可見該鏈鋸1支、甲車1輛均非屬被告6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得宣告沒收,固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參照)。本案之乙車雖為被告馬金財所有,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為憑,且該自乙車係被告6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其價值不斐,如諭知沒收,相較於被告6人就本案竊取前開紅檜之法益侵害,實有逾相當性之原則,本院認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