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王治安上列具保人即被告王治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王治安犯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所載明。另「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被告逃匿,應先切實查尋、追保、命受責付人或具保人將被告交案或沒入保證金,而被告仍未到案者,始得發布通緝」,法院辦理通緝、協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甚明。因而,欲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前,應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其知悉所提具保證之被告或受刑人倘有抗拒偵查、審理、執行甚或逃匿之情事,其保證金將遭沒入之意旨,俾其於得以防止之際,將被告交案或報告聲請退保,以防免遭沒入保證金之不利益。縱具保人與受刑人即被告為同一人時,具保人既為被告所涉刑事個案之訴訟關係人,二者於刑事訴訟上之程序地位又涇渭分明,參照上開說明,欲對受刑人即被告沒入保證金前,仍應轉換其身分為具保人,對其踐行追保程序,告知何等情況下將受沒入保證金之不利益之意旨,始可再為後續沒入保證金之處理。
三、經查:具保人即被告王治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千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2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刑保字第00000000號)。茲具保人即被告上揭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531號判決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具保人即被告住所地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警前往其住所執行拘提而無著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531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3年3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5月1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拘提未獲報告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單1紙在卷可稽。惟具保人即被告於103年1月1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於同年月22日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依本件之聲請卷證,係於103年1月17日列印送達證書及製作具保人通知,並分別於103年1月22日、1月21日分別寄存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新北市○○區○○街○號2樓(新店戶政事務所),而斯時被告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是聲請人所為之送達,難認適法,就被告作為具保人身分之程序保障,未臻周延。是聲請人之聲請,尚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