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93號聲明異議人即被告 陳韻如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執行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3878號),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103年度毒聲字第1號),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以下稱聲明異議人)陳韻如因施用毒品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3878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並於103年5月6日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387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觀察、勒戒,惟聲明異議人於103年3月13日因身體不適就醫,並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臺北市立忠孝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各項檢查,於103年4月25日在臺北忠孝醫院確定病因為腦下垂體腫瘤合併造成內分泌異常,經醫師判斷係惡性腫瘤會持續腫大,目前已壓迫腦神經造成嚴重貧血、頭痛、失眠、暈眩等情形,目前病情尚未穩定,需持續在神經內、外科、內分泌科門診追蹤治療,若持續惡化需緊急開刀;又聲明異議人自102年10月起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門診,定期接受尿液檢驗至今已長達半年並未施用任何毒品,是聲明異議人因患有上開疾病且有生命危險之情形,檢察官應另為適當之處分,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又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第40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經檢查後,罹有急性傳染病或重大疾病者,檢察官不得命令解送,並應斟酌情形,先送醫院治療或責付於相當之人。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03年5月6日起經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之觀察、勒戒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號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878號偵查卷核閱無訛。參諸聲明異議人於103年4月25日至臺北市立忠孝醫院就診後,經醫師診斷病名為「腦下垂體腫瘤併內分泌異常。貧血。失眠。暈眩」等疾病,有該院103年6月4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聲明異議人之就醫資料1份及103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執行其觀察、勒戒處分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經回覆稱:「收容人陳韻如之身體狀況經本所精神科醫師診察,簽註意見:【精神科至診療有失眠現象,其餘無相關精神疾患或症狀】。」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103年5月28日北女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診察紀錄、健康檢查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查聲明異議人雖患有腦下垂體種瘤併內分泌異常等疾病,然對人體健康、生命並無立即之危險,雖因其病情尚未穩定、不宜獨自遠行,不宜過度勞累,且需規則回門診複診治療,然當非屬急性傳染病或重大疾病。而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既有病舍之設置,對於聲明異議人之病況自能妥為因應,顯未達執行其刑而不能保全其生命之程度,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條第1項不得命令解送之情形尚非相符,是聲明異議人據此認為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不當,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以上開事由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尚難認有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惟就聲明異議人病情發展狀況,檢察官仍應詳加注意,及時因應,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