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全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麗如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103年度消債補字第125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債務清理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現有南山人壽保險及郵局存款遭扣押約新臺幣115,817元,若繼續執行,將使債務人無法依更生方案履行,為避免影響其他債權人權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等語。
三、經查,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所示,目前債務人之主要收入來源為其擔任保母之收入每月約21,000元,名下財產有機車兩輛、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債權,此外則無其他有價值可供執行之財產(見103年度消債補字第125號卷)。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僅得就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外之部分為強制執行。況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保險金、存款債權,倘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是對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保險金及存款債權,亦不得為強制執行,茍債務人有因強制執行而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應依強制執行法聲明異議程序尋求救濟,始為正辦,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準此,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保險金及存款債權實行民事執行程序,則各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之120日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是本件亦無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執行程序之必要,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故有關保險金、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與否,對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影響非高。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等保全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