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2號聲請人 林芝吟
莊榮兆 李義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家繁 間確認投資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01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1台抗字第91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018號確認投資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3018號事件),審判長 張瑜鳳 ,法官林拔群、梁夢迪(下稱本案合議庭法官)未依當事人進行主義審理本案,經渠等追加為共同被告,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自行迴避,爰聲請本案合議庭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本案合議庭法官承審3018號事件,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等情;惟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項,核屬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或證據調查准駁之問題,與前揭所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有別,難認本案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聲請人將本案合議庭法官列為追加被告,主張彼等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作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惟本案合議庭法官顯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聲請人於3018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將本案合議庭法官列為該案追加被告,於法不合,聲請人以此聲請法官迴避,洵屬無據。末查,聲請人就本案合議庭法官有何其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未於聲請迴避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於法自有不符,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張志全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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