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建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38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施建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捌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鋸貳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施建興知悉坐落於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大湳山區之南庄事業區第10林班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所管理,係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4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上址林班地,再於同日17時許,尋獲該林班地內屬森林主產物之牛樟樹殘材(所在地點座標為X:247675、Y:0000000),即以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手鋸2支,切鋸竊取上址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樹殘材2塊(重約33公斤,材積為0.03立方公尺,贓額為新臺幣6743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該牛樟樹殘材2塊離開。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經警○○○鎮○○里○○○路○○○號前攔檢查獲,並扣得前揭牛樟樹殘材2塊及手鋸2支。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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