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哲雄指定辯護人邱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20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哲雄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束帶、病床扶手、床包、泡棉,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支付新臺幣貳仟元。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翁哲雄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束帶、病床扶手、床包、泡棉,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支付新臺幣2000元。扣案打火機1個沒收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