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36號原告台灣康明斯動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JINGLIN訴訟代理人 張慶安
陳曜翔 被告弘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8日委請原告提供檢修服務,總計應付費用新臺幣(下同)84萬元,原告已開立發票號碼PG00000000號之發票予被告;被告復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向原告購買零件一批,價金共計34萬3,416元,原告已交貨並開立發票號碼PG00000000號之發票予被告。被告陸續簽發支票5紙支付上開服務費用及價金,惟僅其中面額16萬元、18萬元之支票兌現,其餘3紙支票屆期均跳票,而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現金20萬元,被告尚積欠64萬3,416元未付(84萬元+34萬3,416元-16萬元-18萬元-20萬元=64萬3,416元),爰依兩造間之服務契約、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公司業務萎縮,目前營運不好,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但目前公司只剩下法定代理人一個人在收尾等語置辯,並未為任何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被告委請其進行檢修服務及購買零件一批,而被告用以支付上開款項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迄今尚積欠64萬3,416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零件銷貨單、銷退單、服務工作單、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服務契約、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3,4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1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