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82號、107年度執字第9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有明文。然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亦即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較先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另案確定判決宣告刑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然同條第2項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後,得定應執行刑。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時,祇須將各罪之刑依上規定合併裁量,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
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中雖部分已執行完畢,只須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即不能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除編號1備註欄應加註「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編號6、7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加註「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5468號」、備註欄均應加註「已執行完畢」;編號9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加註「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6993號」、備註欄應加註「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11備註欄記載之「臺中地檢」應更正為「新北地檢」;編號1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6/10/4、106/10/8」、備註欄應加註「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13、14之備註欄均應加註「編號13、1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15、16之備註欄均應加註「編號15、1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17、18之備註欄均應加註「編號17、1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外,餘均如附表所載)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均確定,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附表所示各罪中除編號2、6、1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又前揭受刑人所犯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
2、6、12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上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㈢附表編號1、9、12至1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已定應執行之刑
,同前所述,並有判決書可據。依上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刑,另加計附表其餘各罪所示宣告刑之總和而顯示之內部界限。
㈣受刑人就附表編號6、7部分雖均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
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㈤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
之最長期、各刑受有內部界限之合併刑期,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